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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虹(化名)、李涵(化名)
制止小区孩子玩火
拍下现场纠纷视频
发到业主群中
被孩子母亲
以侵犯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
告上法庭

看看哈尔滨南岗区法院
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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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区业主张虹、李涵外出返回小区时,看到有孩子在玩火,试图劝说制止。孩子母亲王蕾(化名)赶来后,与正在劝说孩子的业主发生口角,王蕾报警。后张虹将录制的现场情况部分视频片段发送至小区业主微信群,群内业主对现场情况作出评论。王蕾认为,张虹在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与孩子有关的视频,侵犯了自己与孩子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近日,起诉至南岗区法院。
法院裁判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虹发布的视频系基于杜绝与防止火灾隐患,保护小区内的公共安全,维护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属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故张虹的行为不构成对王蕾及孩子肖像权的侵犯。
此外,张虹发布的视频录制地点、人物以及话语内容不构成妨害私生活安宁、侵入私人空间、窃取刺探私密信息、干涉私人生活自主决定、公开私密信息和私密活动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侮辱、诽谤、减损他人信用等毁损名誉的加害行为,故张虹的行为亦不构成对王蕾及孩子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据此,南岗区法院依法驳回王蕾的诉讼请求。
什么是“肖像权”?
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通常是指公民可以同意或者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大部分公众可能认为只有直接反映面容的才是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肖像的概念进行了准确的界定,首先肖像的表现手法是艺术手段,如影像、雕塑、绘画等;其次表现手法是需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而不是虚构的、想象的;再次是具有可识别性,也即是以面部形象为主,但也应包含可供识别的外部形象,如外形、手、脚、背和声音等。
怎么认定肖像权受到了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值得关注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如果未经自己同意,别人使用我们的肖像,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侵犯肖像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没经过同意,别人擅自使用我们的照片都是不允许的。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保护我们个人隐私。
曝光不文明行为侵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曝光者对不文明行为的曝光通常不侵犯被拍摄者的肖像权。但曝光者在视频中添加各种带有侮辱性质的评价或者对视频内容进行进一步虚构加工并因此导致被拍摄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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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哈尔滨政法综合南岗区人民法院、兴山法院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向原创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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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张佳丽‍‍‍‍‍‍‍‍‍‍‍‍‍‍‍‍‍‍‍‍‍‍‍‍‍‍‍
主   编:李   超
审   核:刘   兵
统   筹:李健宏
监   制:杨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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