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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期间,有投资人咨询再投资的问题,问能否在再投资环节踢掉现有区域中心,自主进行再投资项目的选择与投资。
今天,正好情人节,来谈谈投资者与区域中心之间这层不对等的婚姻关系。
准确的说,EB-5投资者与区域中心基本是老式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被动婚姻关系。
按照移民局现有政策,再投资需要考虑移民局的两项政策以及合同法的限制。
I. 再投资政策
2017年6月14日,移民局在修订的审案政策指南中,发布了其当前的再投资政策,三大要点:
1. 二年有条件绿卡期结束后,即使I-829申请未审批结束,也可返还投资款;
2. 在整个维持期,投资人进行的投资必须维持在“处于风险中”的状态,必须“参与商业活动”并且“在新商业企业(NCE)的经营范围内”;
3. NCE进行再投资,但必须在初始投资偿还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
再投资政策,大家相对清楚,上述三大要点的基本要求就是在,有条件绿卡获得2年内要进行再投资,再投资必须参与商业活动并在NCE的经营范围内以满足EB-5投资“处于风险中”的要求,并且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再投资(一般认为是6个月左右期间)。
下面一项政策,是往往被普通投资者所忽视的。
II. 重大变更“Material Change”政策
Material Change,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并没有清晰的定义,用白话简单可以解释为,那些会影响移民局审核的移民申请变化。
重大变更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登陆美国获得临时绿卡是安全边界。
在获得临时绿卡之前,所有发生的重大变更会被影响移民局审核决定,I-526获批也会被收回(至少理论上是这样,实际操作不排除有漏网之鱼)。在获得临时绿卡之后,重大变更不影响I-829审批(得益于Ira律师打赢的Chang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案)。
而更换区域中心属于重大变更。
III. 合同法的限制
EB-5投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EB-5投资者是散户买家缺乏应有投资和法律知识,区域中心是有经验的机构并聘请了一众律师维护权利,故而再投资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往往不对等。
原则上来讲,EB-5投资者有进行谈判的权利,有谈判进行项目选择的权利,甚至有谈判脱离现有GP(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区域中心担任)自己进行再投资的权利,但是EB-5投资合同中恐怕已经授予了区域中心非常强的控制权,很难摆脱进行自我选择的再投资。
好,结合上述三点,回头开头的问题,EB-5投资者是否能够在再投资环节踢掉现有区域中心,自主进行再投资项目的选择与投资?
分两类情况看:
1. 已经拿到有条件绿卡
此时,不用担心重大变更,那么谈判空间比较大,可能可以与区域中心进行积极谈判。
2. 尚未拿到有条件绿卡
那么,也许有一丝可能。
前提是,EB-5投资者能够通过协商谈判,或者召集的所有投资人心齐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投票优势,或者区域中心良心较好放弃控制权,那么投资者可以继续使用当前的区域中心,在自己的控制下进行再投资的项目选择与再投资。
否则,只要区域中心不愿意放弃控制权,这就是EB-5投资者所面临的不对等的“婚姻”关系。
情人节快乐!
文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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