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图:《三生三世十里桃花》
事件导读
唐七公开著作权鉴定书:《三生三世》无抄袭嫌疑
鉴定结论称除部分非主要元素有少量相同或相似之外,其他部分都有较大差异性,可以认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鉴定无抄袭嫌疑。
来源:新浪娱乐

随着《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影版的上映,原著涉嫌抄袭的争议再度在网络上掀起波澜。

9 日,原著作者唐七在微博公开了一份声明及鉴定书,否认抄袭,但很快,这份鉴定书又引发了质疑:单方面的鉴定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你如何看待唐七发表未抄袭声明?

如何界定文学或影视作品抄袭、雷同与借鉴?
本期,知乎君和大家深入聊聊这些问题,欢迎大家文末留言,各抒己见。
如何看待唐七发表的「《三生》未抄袭声明」?
知友:Three诗睿 (1800+ 赞 知乎编辑推荐)
唐七公子在微博发布的未抄袭声明中的多份文件实际上并无法律效力。
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实际上唐七在微博上晒出认为自己不构成抄袭的「证据」包括:王军律师团队的法律意见书,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著作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编剧余飞的鉴定报告等。
然而基于这些「证据」就能如唐七在微博上言之凿凿地说明自己没构成抄袭了吗?未免言之过早,这只是唐七的一厢情愿罢了。
1.王军律师团队的法律意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没有,法律意见书实际上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如下:
其实这份文件只是律师团队受唐七委托作出的法律意见,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因此说明就不构成抄袭。
2.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著作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不要看到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著作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想当然地以为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上,这算是唐七委托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在法律这被称为是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


唐七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构成抄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风同样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构成抄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并且本次鉴定的送检材料是唐七公子所提供的,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应由唐七负责。司法鉴定机构不过是收钱办事罢了,好像还没怎么听说过有司法鉴定机构会作出不利于委托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至于这种单方委托鉴定有没有效力,还要看法院
如果双方诉至法院,那么这个单方委托鉴定后续还有可能被法院审查是否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过现在根本未经法院审查,哪儿来的法律效力呢?
再多说一句,如果以后大风真的诉至法院,唐七拿出这个单方委托鉴定,也不一定就能作为证据。因为大风如果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3.编剧余飞的鉴定报告
第三方个人作出的个人鉴定报告仅供参考,信不信由你。
综上,唐七发这个声明其实没有法律效力,并不能说明其不构成抄袭。
至于是否构成抄袭这个事儿,建议大风老师诉至法院,让法官来裁判吧。
有意思的一场闹剧,以上。
从知识产权法律角度如何界定文学或影视作品抄袭、雷同与借鉴?
知友:Three诗睿 (知乎编辑推荐)
这是一个好问题,题主的问题本质可以化归为「著作权侵权该如何认定」这一表述方式。比如说 97 年的《空军一号》和 89 年的《代号美洲豹》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如果存在,又该如何认定?
先抛出一个小小结论,笔者认为按照现行著作权法而言,美国之《空军一号》并未侵犯我国《代号美洲豹》之著作权。为何如此?请你慢慢看下去。
资本浮躁人人逐利的时代,著作权侵权事件愈发展现出多样化和高发的特点。在现今的社会背景下,界定抄袭、借鉴与雷同具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笔者写作此文,旨在提示读者如何认定著作权侵权。
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一般认定著作权侵权可以采取两步走的办法(为方便表述,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下称被告和原告)。
第一步是,认定原告(被侵权人)之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享有著作权的原告作品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必要前提。一句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和配套法规,著作权采自动保护之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而不论是否发表。在此引申出一个小问题,怎么判断原告之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认为,要判断一个作品享有著作权,要考虑 3 个方面:
1.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参见著作权法第三条);
2.具有独创性部分(吴汉东教授认为:独创性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而产生);
3.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
以上三个方面缺一则著作权不可成立。如原告之作品同时符合以上方面,则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步是,对被告(侵权人)之作品进行分析比对。
对被告作品的分析,是判定其是否存在侵权之重点。此处判定标准自成规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认为,「接触 + 实质性相似」是通过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总结出来的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者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该规则为司法实务和理论学界所普遍认同。
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实质性相似,则是认定侵权的关键。
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作品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作品中必须有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内容,进一步则表现为原被告作品之间存在表达上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但仅此还是不够的,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作品中有与原告作品相同内容的事实就认定被告作品来自于原告作品。
因为就相同部分而言,有可能原作者本身就没有原创性(来源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亦有可能属于创作巧合等等排除性事由。(换一个说法就是,区分原被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要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之部份与被告作品相应部分进行分析比对,以做出判定。)
但是,在两者相同或相似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后者曾经接触过前者的事实,就能推定在后的作品来自于在前的作品,即基于被告曾接触原告作品,而被告作品又与原告作品有实质性相似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作品。
ok,那么此时我们反过头来看 97 年的《空军一号》和 89 年的《代号美洲豹》,不排除两者有接触之事实,比对故事内容还是发现了一些情节上的相同(比如恐怖分子劫机等),但这仍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这是为什么呢?
对于相似的地方,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之侵权。著作权法有一个判断是否侵权的原则叫「思想——表达两分法」,即一个作品的思想是不受保护的,著作权只保护表达。
97 年的《空军一号》和 89 年的《代号美洲豹》中虽然有一些桥段相同,某些情节类似,但人物关系,具体细节仍是不同,恐怖分子劫机之情节不具有排他性,这也就意味着作为思想的桥段不受著作权保护。
再举两个赵虎律师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举的例子:
如在写作手法上有「偷龙转凤」这个桥段,一个作家用了「偷龙转凤」的桥段写了一个故事,如果不允许另外一个作家用这个桥段再创作,无疑会限制了创作,不利于文化的发展,而「偷龙转凤」这个桥段就是思想的范畴,不过具体如何「偷龙转凤」则可能会落入表达的范畴,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比如,一个作家看完戏曲《梁山伯与祝英台》之后,写了一个现代版的梁山伯与祝英台小说,在这部小说中他也写了两个同学之间互相吸引,但是因为家中有世仇或者家境相差悬殊遭到父母反对,一方自杀,另外一方被迫嫁给他人,新婚夜殉情这么一个故事。
假如戏曲《梁山伯与祝英台》著作权没有到期,那么这个作家也没有侵权,因为他用的是戏曲《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思想」而非「表达」。但是,如果这位作家用了戏曲《梁山伯与祝英台》里面的人物关系、事情的发展脉络、故事结构甚至台词,则会构成侵权,因为他已经用了这部戏的表达。
这也就是法律不保护思想,而保护思想之表达的真意。
参考文献:
1.《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6 年版;
2.《知识产权法》(第五版),吴汉东,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会长,法律出版社 14 年版;
3.《关于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陈锦川,时为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载于 08 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4.《著作权法体系化判解研究》,齐爱民,周伟萌,武汉大学出版社 08 年版;
5.《知识产权论》,郑成思,法律出版社 03 年版;
6.《原著小说涉嫌侵权,锦绣未央也侵权?》,赵虎,中国知识产权报 16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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