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 | 戴莎莎 华东政法大学
一审 | 邓雅元 复旦大学
二审 | 富   扬 北京师范大学
编辑 | 王妮茜 新疆农业大学
         仲飞宇 西安外国语大学
责编 | 扎恩哈尔·阿黑哈提 新疆农业大学
从“道奇诉伍尔西”案看美国公司法中的
股东派生诉讼
一、引言
美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是由19世纪的衡平法发展起来的,“道奇诉伍尔西”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对股东适用衡平救济。1尽管在19世纪20、30年代就已经存在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承认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地位。2“道奇诉伍尔西”案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起诉范围、起诉的有效前提和一般性的前置审查程序标准,为后续司法实践所沿用,在美国公司法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二、案情概述
原告约翰·M·伍尔西(John M. Woolsey,以下简称“伍尔西”)是俄亥俄州立银行克利夫兰商业分行(以下简称“克利夫兰分行”)的股东,其依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规定的“任何州不得通过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对收税员乔治·C·道奇(George C. Dodge)、银行及银行董事提起诉讼,要求禁止俄亥俄州政府征收克利夫兰分行的税款。初审法院俄亥俄州巡回法庭支持了原告伍尔西的诉讼请求,禁止被告道奇对克利夫兰分行征收税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道奇不服初审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詹姆斯·摩尔·韦恩(James Moore Wayne)于1855年12月1日作出最终判决。3
本案中,原告伍尔西主张,如果允许收税员根据1852年法案对克利夫兰分行征收税款,将实际上破坏并废除俄亥俄州政府与银行之间有关对银行征税的合同,4股东的股票价值将会因此减少,沉重的税负也可能对银行的业务产生影响。作为银行的股东,伍尔西要求银行董事采取措施,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反对征收违反美国宪法的税款,但是银行董事拒绝了伍尔西的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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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道奇辩称,第一,《1852年税法》符合1851年9月1日生效的俄亥俄州宪法,并且与美国宪法相一致。第二,伍尔西没有向银行董事提出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阻止征税的申请。第三,即使收税员征收了税款,也不会对克利夫兰分行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第四,法院不应当受理个人股东代替商业银行起诉公司董事的案件,俄亥俄州巡回法院对该案件不享有管辖权。
三、主要法律依据
原告伍尔西的诉讼请求与俄亥俄州税法有关,本案主要涉及到《1845年税法》第60条,《1851年税法》第12(2)条、第12(3)条、第13(4)条以及《1852年税法》的相关条款。
《1845年税法》第60条规定,根据该法设立并受其约束的各银行公司,应在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均为分红宣布日),将每次分红日之前六个月的利润,扣除公司的开支和确定的损失后,向俄亥俄州政府冲抵6%。以上述方式抵销的金额应代替上述公司及其股东因拥有公司股票而应缴纳的所有税款。公司出纳应在此后十天内将抵扣金额通知俄亥俄州审计员,并根据审计员的命令将抵扣金额支付给州财政部长。
《1851年税法》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应当通过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资金、信贷、债券、股票、股份公司或其他投资的征税规则;大会应通过法律规定对现在存在或以后成立的所有银行和银行家的贴现或者购买的票据和汇票、放贷以及所有其他财产、财物或应付款征税,不得扣除任何费用,从而使银行财产始终承担与个人财产相同的税收负担。该法第13(4)条进一步声明:现在存在的或以后成立的公司的财产应像个人财产一样纳税。
《1852年税法》规定,对该州的所有财产进行评估,并根据其真实货币价值征税,是根据本州法律成立或以后可能成立的,有权发行流通票据的每家银行或银行公司的行长和出纳的职责。其应在每年五月宣布分红后,向该银行所在县的审计员提交一份书面报表,内容包括:第一,贴现或购买的票据和债券的平均金额。该金额应包括无论是在当年或之前的任何时间首次发放或者换新的所有贷款或贴现;无论是以汇票、票据、债券、抵押贷款或其他债务凭证为抵押,还是以其实际货币成本价值为抵押;无论是在银行公司宣布分红之前、期间内或之后到期的已经收到或者有权收到的利息、贴现、汇票或其他形式的利润或其他对价。第二,属于该银行或银行公司的所有其他款项、财物或应付款项的平均金额。这些款项、财物或应付款项是银行或银行公司以营利的目的借出、用于投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动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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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年税法》还规定,银行或银行公司所在县的审计员应当按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向银行或银行公司征收票据和贴现票据以及所有其他款项、财物或应付款项的税款,并将这些款项记入该县财产的总复本中征税,如果城市税没有记入总复本,而是由城市官员征收,则记入城市税的复本中征税;如此退还和入账的金额应按照该银行或银行公司所在地对个人财产征税或可能征税的相同目的和程度征收税款。
四、法院判决结果
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决定,伍尔西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衡平法院是否对公司起诉股东违反章程的案件享有管辖权;其二,衡平法院是否对银行董事管理公司业务行为中的判断错误享有管辖权。
(一)衡平法院对公司起诉股东违反章程的案件享有管辖权
首先,通常而言,英美国家的衡平法院对公司股东单独或者共同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均享有管辖权。法院一般通过发布禁令来实施预防性补救措施,限制公司董事做出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或防止其滥用公司资本或利润导致股东股息或公司价值的减少。如果被诉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特许权,或剥夺了公司特许权产生的其他权利,而法律又没有提供适当的补救措施,则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可以延伸至个人提起的诉讼。
其次,不但将公司资本用于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是非法的,而且将公司利润用于章程未规定的事项也是非法的,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调查。股息可以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也可以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单独使用。但是,公司本身、董事或任何数量的其他股东,无权违反特定股东意愿,以未经其同意或授权的方式处置该特定股东的股息份额。因此,股东可以对董事提起衡平法诉讼,要求公司退还其不当使用的利润。
最后,在先判决并未明确反对股东诉讼中衡平法司法管辖权的扩张。“霍奇斯诉新英格兰螺钉公司等人”案的初审法院曾裁定,衡平法院不对股东以违反章程为由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该案的上诉法院重新审查了这一结论后认为,法院对以违反章程为由提起的股东诉讼的管辖权及其限制,仍然是一个未决问题。5约瑟夫·金尼库特·安吉尔(Joseph Kinnicutt Angell)等学者曾对股东诉讼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做了详尽的阐释,在公司内部,章程范围内事项的决策必须以股东会的多数决通过;在公司外部,多数人的意愿并不能使一项行为有效。如果个人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为了实现章程外的目的而运用其法定权力,则衡平法院可以根据该股东的请求提供救济。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区别此类案件与没有违反信义义务,而只是董事的错误、误解或是简单疏忽的案件。6
(二)案涉银行董事的行为不属于“单纯的判断错误”
被告以案涉银行董事的行为属于“单纯的判断错误”为由提出抗辩。其认为,克利夫兰分行的董事拒绝采取适当措施质疑征税行为的合宪性仅仅是“单纯的判断错误”,因而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层面,衡平法院是否有权提供原告所寻求的救济需要进行个案分析。这必须以提交的诉状内容为依据,以确定股东因董事会管理不善而请求衡平法院介入的性质和目的。被诉行为是否超出了公司章程的范围,是违反章程的行为?还是因疏忽而未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
在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层面,银行董事拒绝为维护公司特许权寻求法律救济,致使原告伍尔西不得不自行起诉。伍尔西在诉状中声称,俄亥俄州政府向克利夫兰分行征收税款的行为是违宪的,他曾以此为由向公司董事提出申请,要求他们以诉讼或其他方式阻止收税员征收税款,但是董事们拒绝采取措施。同时,公司董事们声明,他们完全同意伍尔西关于征税违宪的观点,但考虑到以此为由向本州法院寻求救济存在诸多障碍,他们拒绝采取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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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法院的结论是,董事会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判断失误”,而是失职行为,因此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案涉公司董事的行为不仅仅是道德失范,而是一种不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即法律上的的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被告抗辩称,被诉行为是他们对自身职责要求的错误判断,但作为他们自己承认的职责,他们的拒绝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维护公司的特许权的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判断错误”,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认为是“判断错误”。这相当于非法使用应当分配给公司股东的利润,衡平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
(三)不能以州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对抗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
在法庭辩论中,被告提出,原告向美国巡回法院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该行为是伍尔西自己或者其与银行董事之间的“蓄意设计”。他们的经常居所地和公民身份位于不同的州,并且诉讼标的属于州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因此需要特别赋予法院管辖权。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了赋予法院管辖权“蓄意设计”的指责,被告应当对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其并没有尽到该责任,因此法院不能推定这一事实的存在。伍尔西作为康涅狄格州的公民,有权在美国法院起诉俄亥俄州的公民。此外,本案材料表明,由于董事们拒绝起诉,伍尔西不得不自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作为银行股东的权利,两者在该争议中处于对立地位。
针对被告援引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和1789年《司法法案》第16条提出的“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州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的主张,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争议事项是什么,只要是需要司法确认的事项,美国法院和各州法院对不同州公民之间的所有案件都享有平行的管辖权。这是美国宪法的规定,也是国会“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的规定。法院认为,美国法院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独立于任何州的地方法律,其性质和范围与英国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相同,而美国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正是由英国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衍生而来的。
同时,法院认为,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行使上诉管辖权。这不仅不会剥夺各州的司法管辖权,而且能够为美国民众寻求司法救济提供额外的保障。各州公民有权在美国法院相互起诉的基础,在于让美国民众认为并感觉到,尽管居住在联邦的不同州,他们之间的关系受到最严格的司法保护,而这些司法保护是独立于地方控制的,或诉讼标的无关的。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巡回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并做出相应的指示授权。
五、约翰·阿奇博尔德·坎贝尔(John Archibald Campbell)法官的反对意见
约翰·阿奇博尔德·坎贝尔法官(John Archibald Campbell,以下简称为“坎贝尔法官”)反对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从衡平法院先例规则和州政府的主权权利两个层面进行了论证,其他两名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支持坎贝尔法官的观点。
(一)从衡平法院先例规则的角度看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首先,基于对衡平法院先例确立的规则,法院不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该案涉及公司股东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纠正一项双方都具有类似利益的公司错误。先例确定的规则是,争议应当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或者是一州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在“马歇尔诉巴尔的摩和俄亥俄铁路公司”案中,法院不再严格要求公司股东的国籍特征,允许在公司经常居所地提起诉讼,但是仍然强调公司股东的国籍特征是确认受案法院的管辖权的重要依据。7该案法院进一步认为,以公司名义行使公司权利的股东,可以被正当地推定为公司经常居所地的居民,有权且仅有权在公司经常居所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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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公司股东起诉公司的案件,原告不能违反先例确立的规则赋予法院管辖权。所有公司成员,包括他自己,都应当属于与他自己不同的州。从法律上看,公司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公司住所地的性质,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公司股东,都应当被认定为同一个州的公民,那么该诉讼就不能成立。这并不是说,即使存在公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事由,衡平法院也不允许个人股东主张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权利,而是说,原告有责任证明存在提起该诉讼的紧迫性。
(二)从州政府主权权利的角度看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其次,承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将对州政府的主权权利产生冲击。判决认为司法部门应当以裁决的形式对政治权力分工问题做出判断,这一观点可能会对法院本身产生致命的影响。一方面,由美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各州政府主权权利这一基本原则的含义是,由各州人民解决因州政府对其公民采取的行政执法、民事契约或者惩罚性司法裁决等行动而产生的,或基于宪法和法律而产生的所有问题,并且由他们判断州政府在行使主权权利时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针对上述两种情形,任何联邦政府部门既不承担责任,也不实施干预。
另一方面,实际的规则应当是,如果税法规定与州政府和公民的合同存在冲突,应当由州政府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协调,而非由司法部门发布禁令来干涉州事务。承认司法部门对政治权利分工的决定权,会得出令人震惊的错误结论,即联邦各州对其财政收入的统治权并不在美国民众手中,而在法院的多数派法官手中。
因而,坎贝尔法官的结论是,俄亥俄州巡回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参考文献与注释
[1] 参见丁红:《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3期,第59页。
[2] 参见钱玉林:《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第121页。
[3] Dodge v. Woolsey, 59 U.S. 331 (1855).
[4] 州政府根据其公司章程向其征收税款,以此代替银行或其股东因拥有股票而应征收的所有其他税款。
[5] Hodges v. New England Screw Co., 1 R.I. 312 (R.I. 1850).
[6] Angell, Joseph Kinnicut and Samuel Ames. Treatise of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 Aggregate.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866.
[7] Marshall v. Baltimore and Ohio Railroad Company, 57 U.S. 314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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