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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手、妙手、俗手’是围棋的三个术语。本手是指合乎棋理的正规下法;妙手是指出人意料的精妙下法;俗手是指貌似合理,而从全局看通常会受损的下法。对于初学者而言,应该从本手开始,本手的功夫扎实了,棋力才会提高。一些初学者热衷于追求妙手,而忽视更为常用的本手。本手是基础,妙手是创造。一般来说,对本手理解深刻,才可能出现妙手;否则,难免下出俗手,水平也不易提升。”
(引自2022年高考语文Ⅰ卷的作文题阅读材料)
近年来,我国在全球创新生态系统中的影响力不断增长。知识产权不仅成为激励创新的“催化剂”,也成为经济发展的“加速器”。而对于各创新主体来说,技术秘密是重要知识产权,也是核心竞争力。随着市场存量竞争的加剧,地缘政治的变化和各种贸易壁垒的加剧,技术秘密的泄露和窃取问题的关注度也日趋提高。有目共睹的是,我国对于技术秘密的司法保护力度也不断提高。因此,技术秘密保护的问题,日渐受到各类企业的重视,也成为了企业日常运营中值得投入人力和物力的一个专门问题。而由侵犯技术秘密而引发的侵权诉讼,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侵权行为发现难、举证难、诉讼周期长和成本高的问题,企业的维权之路也充满着各种艰辛和曲折。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我们愈发感受到,一起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恰如一场复杂而精深的对弈,从侵权行为的实施开始,双方就进入了交替出招的棋局中。而在诉讼过程中,企业要实现以尽可能小的成本保护技术秘密免受侵犯这一目标,日常运营中的技术秘密保护工作十分重要。
在技术秘密诉讼中,技术秘密遭受侵犯的企业作为原告方,普遍面临如下几个难点:1)如何尽早地发现技术秘密泄露;2)如何证明企业的技术相关信息构成技术秘密;3)如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4)如何证明技术秘密泄露给企业带来的巨大损失。
以上诉讼中面临的难点,也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原告如果能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可信的观点并拿出切实的证据,则无异于在行棋时打出妙手,一举扭转乾坤。但是,走出妙手的基础,在于扎实的本手功夫。“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即使技术秘密侵权诉讼对于企业来说是一个偶发性的、高度专业化而需要引入外部资源来解决的事项,但是以实际发生诉讼时争取案件胜诉的视角和标准,去对企业的日常技术秘密管理工作提出要求,才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患于未然,正所谓“取法于上,仅得为中;取法于中,故为其下”。
因此,站在诉讼律师的角度,基于笔者长期以来的经验,我们列举了在处理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实际面对的具体场景,并出于解决前述诉讼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难点的目的,对于企业的日常技术秘密管理,提出一些浅见:
01
如何尽早地发现技术秘密泄露
在实践中,技术秘密的泄露存在如下一些情况:
1. 泄露时间长:一些企业的高管和核心员工,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利用自己在该企业多年任职所积累的经验、人脉和资源,提前多年就开始筹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技术秘密的窃取行为。因此,在相关人员正式提出离职时,企业的技术秘密已经发生了大规模的泄露,竞争对手或相关人员创办的用于获利的侵权公司已经依靠窃取的技术秘密逐步发展壮大,企业此时再考虑采取维权措施,案件的取证和调查存在很大的困难,且多年来企业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对市场竞争地位的损害,不一定能通过司法裁判得到完全的弥补。
例如:在飞炬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新优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241号)中,被告宿某某、陈某某,一个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一个作为原告的技术工程师,直接掌握着原告企业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期间,共同投资设立的被告新优公司,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利用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披露和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和资源,制造和销售与原告同类产品,并抢夺原告的客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2. 窃取后使用方式隐秘:在一些案件中,企业的高管或员工在离职后并未直接入职侵权企业,而利用亲属来注册侵权企业,更有甚者,利用没有血缘关系的密切关系人,借此隐匿在幕后实施侵权行为,给侵权行为的发现和取证带来困难。
例如:在盐城特达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与苗仕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2010)苏知民终字第0002号)中,苗仕某作为特达公司的员工,以其妻子张秀某为法定代表人,在外创设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申利达公司,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申利达公司,并直接利用该商业秘密为申利达公司的经营服务,严重损害了特达公司的利益。
3. 窃取人反调查能力强:在员工离职时,企业通常会要求员工交还企业配发的电子设备,而在实践中一些企业的高管或员工会采用技术手段,在交还电子设备前对使用痕迹进行清除,企业通常难以发现其拷贝、窃取技术秘密的痕迹。在后续诉讼中需要聘请专业的机构进行相关的痕迹还原、检测和鉴定工作,拖延案件的进展且费用较高。
4. 存在后续的持续泄露情况:一些企业的离职高管或员工,在入职侵权企业后或在作为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被告进行应诉过程中,还直接或间接地与原企业的现任员工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不断刺探原企业针对技术秘密泄露进行的调查或诉讼的进展和内部消息,给企业的维权带来困难。
为尽可能地避免如上问题的发生,企业可以强化日常运营过程中的事前预防机制,对重点部门和人员强化监管,可行的办法有:
(1)
建立并严格执行内部的信息、文件管理和监控制度,对于企业的涉密信息,按照用途和重要性,进行分类管理,并对涉密信息做到及时更新、归档。对于不同的涉密信息,均制定相应的查阅、交接手续,对于相关接触人员,做到“谁查阅,谁签字,谁负责”或是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记录,从而将涉密信息进一步落实到个人,做到对技术秘密的有效管理;
(2)
对于短时间内密集下载或拷贝企业内部数据涉密数据库文件的行为建立预警和监控机制,最大可能避免相关人员有计划、有组织的大规模窃取企业内部的文件,并在确定离职后尽快收回企业配发的电子设备或冻结其相关权限;
(3)
对涉密人员进行分类并进行等级界定。根据涉密人员工作任务、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的实际涉密情况,按照所涉商业秘密等级的不同将各类涉密人员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涉密人员,并根据实际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4)
就技术秘密保护事宜成立专门的日常工作组,严格控制相关信息的知情人数,并严明工作纪律。在得知高管或核心技术骨干离职时,成立小范围专门的工作小组,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离职流程和进行内部梳理,相关部门要针对技术秘密保护和泄露的问题出具专门的离职审核意见,并开展专门的离职谈话,必要时可与员工补充签订《离职承诺书》,防患于未然。
(5)
企业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去向进行定时的跟进,从而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一旦企业发现离职员工自己或家庭成员设立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新公司或到其他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任职,应密切关注其是否公开或使用了本企业的技术秘密,是否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收集有关证据,以便通过法律手段及时维权。
02
如何证明企业的技术相关信息构成技术秘密
在技术秘密的侵权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企业的技术相关信息构成技术秘密,通常需要证明企业对相关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1][2]
可见,企业是否对于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与相关技术信息具有相应性,是技术秘密的侵权诉讼中原告企业的举证重点之一。
但是,实践当中,很多企业虽然在企业内部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是其保密措施在设计和执行上存在诸多的漏洞或不到位之处,由此影响了法院对于相关信息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认定。例如:
1. 保密制度薄弱:有一些企业与其高管或核心员工没有签署专门的保密协议,仅在劳动合同中有保密义务的约定,但是企业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和企业的保密制度十分简略。有些企业内部从未组织过相关的保密培训,或是没有留存好相关人员参与保密培训的记录,这些都会给商业秘密的认定带来不利的影响。
例如:在北京特高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叶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朝民初字第07247号)中,法院认定原告特高咨询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因此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中一个原因在于,虽然特高咨询公司在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叶绍某负有保密义务,但上述约定是笼统的,而且,特高咨询公司证明其与客户交易的条款、价格和结算方式的证据亦仅有传真件或打印件,没有证据表明其就涉案诉请保护的客户信息采取了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具体措施。
2. 保密措施执行不到位:有一些企业内部的文件管理权限和文件保密制度的执行不严格,员工名义上的文件权限和实际能够接触到的文件范围有很大出入,在员工窃取了其名义文件权限范围之外的文件时难以进行举证证明。
例如:在成都美泰来服饰有限公司诉冷碧莲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4)成民初字第173号)中,原告美泰来公司所证明的保密措施仅体现在员工入职时被告知“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出卖公司利益”,除此之外,美泰来公司既未限定其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也未专门告知冷碧莲及其他员工对摘抄的涉密信息应当遵守的个人保密纪律,同时记载保密信息的笔记本,特别是员工笔记本上没有任何保密标志或者防止无关人员触碰的措施,因此美泰来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也不足以防止信息泄露,尚达不到合理的程度。因美泰来公司未对诉争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致使商业秘密法定要件未能齐备,所以美泰来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例如:在广西南宁信之港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卢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57号)中,原告企业签订的《信息发布合同书》上的经办人签名为“唐雯”,而非被告卢伟某;被告只是一名编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了该商业秘密载体中的客户名单信息。因此,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予支持。
3. 未提前布局和平衡好专利保护和技术保护之间的关系,技术秘密被他人专利公开:实践中还存在企业出于保密考虑没有就其技术秘密进行专利申请,但是其高管、员工或相关侵权企业窃取其技术秘密后抢先提出了专利申请的情况,因而可能会破坏相关技术信息的非公开性,影响相关技术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
4. 过于依赖少数核心技术骨干:还有一些企业,在技术路线和产品研发的整体规划上过于依赖少数核心技术骨干,内部也缺乏对于技术信息的系统性梳理和保存,在少数技术骨干离职后,其他企业员工难以全面定位和梳理企业技术秘密的沿革和载体,因而在对于主张哪些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即秘密点的梳理上,给企业带来了困难,增加了案件准备的工作量和时间。
而企业如果能够提前制定和执行比较完备的保密措施,则可以为后续技术秘密诉讼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如在“香兰素案”中,原告对于其技术信息就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最终其相关技术信息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技术秘密,: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二:“香兰素”侵害技术秘密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并规定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开,表明其具有保密意愿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到涉案技术信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也制定了《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等管理规定,并对职工多次进行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傅祥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图纸有专门部门保管,其无法轻易获取。由于上述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至今仍未被公开。可见,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基本相适应,客观上起到了保密效果。”
针对以上保密措施的制定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企业可以在日常运营中采取如下措施对其技术信息进行管理、强化或提升:
(1)
对于高管和核心技术骨干,除格式化的劳动合同外,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最好在办理入职或职位晋升手续时当场签署,并由相关部门或专人统一妥善保存。在重要职务的晋升时需要安排专人重新审核该人员的原始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是否需要更新;
(2)
对于企业新订立的保密制度,建议采用诸如发放员工、开会宣读、组织学习、集中讨论、分组传阅等形式进行公示,并应当保留诸如员工签名等公示或告知的书面证据;对于企业组织的内部保密培训,做好参会人员的签到和会议记录工作;
(3)
企业要求技术骨干定期对掌握的核心技术的研发情况、载体、相关信息等进行整理和汇报,并进行审核;企业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填写《技术秘密信息表》和《技术秘密载体移交记录》等表格或文件,并要求其亲笔确认签收;
(4)
不仅要重视对离职人员的技术秘密泄露风险的防范,也要注意对转岗人员的文件权限进行及时的变更和梳理;
(5)
企业的技术研发部门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技术方案成型后对于需要由专利进行保护的部分要尽快申请专利,要有内部明确的时间表,并进行制度化管理。需要安排专人定期查询核心技术骨干个人作为申请人或发明人的专利申请。同时,要合理评估和选择专利和技术秘密两种保护途径的利弊,避免在专利申请中公开需要采用技术秘密保护的关键技术细节。
03
如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
在审理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或对技术秘密侵权进行鉴定时,法院或鉴定机构会对原、被告的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比对或鉴定,即原、被告的技术信息是否在实质上相同[3][4]
而在实践中,被诉企业通常会对窃取的技术秘密所覆盖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些表面上的修改,并以此主张其实施的技术与原告的技术秘密并不相同,而一些企业对于技术秘密的载体没有专门的标记、编号或暗标,被告易于进行编辑、修改和拼接,隐藏其直接使用了企业的技术秘密的事实。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二:“香兰素”侵害技术秘密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中,被告主张其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在个别地方存在不同,如在工艺流程中减少或增加了个别辅助设备,因此不构成实质性相同。但最高院在充分审查和比对后最终认定,虽然被告的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在个别地方略有不同,但这些差异是因被告在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进行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所导致的,故最后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
因此,如果企业能在日常的技术秘密管理过程中,针对技术秘密的载体做好“文章”,可能会简化案件的侵权比对和审判难度,如:
(1)
对于技术秘密的文档、PPT和数据等设置能体现企业权属的标记、编号或暗标,让窃取者即使逐一更改文件名,也很难发现或者更改其中的标记;
(2)
注意固定或留存技术秘密载体本身的生成时间;
(3)
在技术秘密的载体中可以用文字或标记标明对技术方案实施起到实质性效果的组件、设备或工艺。可以更充分的证明即使被告增减其他个别组件、设备或工艺,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与企业的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相似;
(4)
在技术秘密信息中加入明显不具有实质性技术效果或者明显不相关的“噪声信息”,在比对时相关“噪声信息”的存在可以更为明显的证明窃取者窃取、拷贝了技术秘密的信息。
04
如何证明技术秘密泄露给企业带来的巨大损失
损害赔偿问题也一直是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一方面,侵权方的侵权获利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取证,另一方面,企业自身对于具体技术秘密的研发投入没有详细的记录,因此其主张的高额赔偿在很多案件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支持。
在实践当中,企业可能会提交针对研发费用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来证明其研发费用。但是,这种单方委托的报告并不一定能被法院认可。法院最终仍然会具体考察原告提交的各种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具体的技术秘密的实际研发投入,并因此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有些企业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可能仅仅提供整体的研发费用的证据,但这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具体技术秘密的研发投入。
例如:在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刘红斌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7)粤73民初314号)中,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审计所形成了专项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的内容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对其涉案研发项目费用进行核算。法院认定,首先,该评估审计报告是依据原告起诉前单方提供的材料对其涉案项目所涉模具费用、人力资源费用、外购样机及认证费用、领料费用、实验室费用等数据进行核算及其汇总,还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具体研发成本。其次,原告涉案项目中的技术秘密内容仅占项目的一部分,而其他的内容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因此即使涉案项目的研发成本为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应考虑技术秘密在其中的贡献以及所占的比重,而不应全额支持原告的主张。再次,虽然根据前两项理由涉案评估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数额不应认定为原告本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也不应直接作为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但是该评估审计报告及其所涉各项要素在法院依法进行酌情确定赔偿时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又如:在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中,原告提交了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鉴定报告,其中的价值评估方法涉及到涉案技术秘密2019年-2021年的研发费用。但最高法最终认定,鉴定机构经评估作出的商业价值鉴定仅是确定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一种方式,不宜直接依据价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中的多项数据难以令人信服,其中一个原因在于报告中研发费用的数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原告在该案中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记载了2018年的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其中有涉案的软件项目的研发投入金额。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涉案软件在2018年技术业已成熟、2018年以后仅是对技术的常规更新迭代,根据常理推知,基于对技术的常规更新迭代需要的研发费用一般不应高于软件完成开发所需的研发费用,但涉案价值评估鉴定中2019年-2021年研发费用均远高于2018年的研发费用,明显不合常理;同时法院还考虑到原告主张构成技术秘密的仅为涉案软件中部分代码,故针对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费用显然应低于整个软件的研发费用。因此,法院最终没有采信该价值评估鉴定报告,而是在确定案件赔偿数额时将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2018年的研发费用作为了考虑因素之一。
因此,在实践中,企业可以提交诸如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书、合格的鉴定意见书、研发过程记录、研发费用的会计凭证明细、主要开发人员、辅助人员的薪酬费用以及工作量等人力资源投入证据、相关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原料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等作为研发成本计算的证据。但是该等证据除了在满足法院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之外,还需要体现出企业在具体技术秘密点上实际且合理的投入金额,且最好多个证据之间形成逻辑闭环,可以互相印证。
例如: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与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中,原审法院仅判定被告崔恒吉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认为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因崔恒吉侵权行为给倍通数据带来的实际损失及潜在损失。最高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开发“爬虫平台”所发生的成本为25.2万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崔恒吉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最终最高院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重点考量的因素中包括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涉案技术信息是原告倍通数据针对医药行业的特定要求而开发的特定计算机程序,倍通数据为开发涉案技术信息,专门组建开发团队,并在短短4个月就投入开发成本25.2万元。最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高院酌情改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因此,为了满足商业秘密诉讼时的举证要求,企业在进行技术研发和改进的过程中,需要做好内部财务管理和研发管理的衔接工作,对研发过程中的费用、成本和投入进行详实的记录和存档。同时就同一个技术项目的研发,最好也要区分阶段、区分具体的技术点或技术方案进行研发费用的记录,尽量明确研发费用和具体技术方案之间的对应关系。研发费用记录的越详细,则越有利于在确定秘密点后对于相应研发费用的计算和举证。
后记
“上医治未病,中医治欲病,下医治已病”。从技术秘密侵权诉讼实践的角度回看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可以看出,企业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下好“本手”,做好技术秘密保护的相关体系和制度建设,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而且能够在真正面临技术秘密泄露所导致的诉讼时,为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准备提供充分的支持或赢得宝贵的时间,为下出“妙手”打下坚实的基础。耕于本手,方得妙手,汲汲于妙手,不如埋头下好本手。企业和律师需要共同努力,本手妙手齐出,下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这盘大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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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本文作者
张栩婷
合伙人

知识产权部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业务
张栩婷律师擅长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包括与专利、 商标、 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相关的各类诉讼案件及反不正当竞争等争议解决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相关的咨询服务。张律师参与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并多次为客户取得有利结果。
梁爽
资深律师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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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问题少年002 · 杜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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