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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我国首家汽车金融公司获批成立以来,在近20年的时间里,汽车金融公司作为专业持牌金融机构已得到长足的发展,并在汽车金融市场占据了稳定的地位。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汽车金融公司行业发展报告(2022)》,截至2022年年末,全国25家汽车金融公司资产规模已达到9,891.95亿元。汽车金融公司在促进汽车消费、畅通汽车产业链、推动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振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3年《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颁布实施,汽车金融公司数量和资产规模开始逐年增加。为更好地监督和管理汽车金融公司,原银监会在2008年发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二版,即《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年第1号,下称“原办法”),并一直适用至今。但随着社会经济和金融形式的飞速发展,汽车产业、汽车金融市场以及消费市场均发生了巨大变化,原办法已无法满足汽车金融公司行业高质量发展和有效监管的需要,且存在就同一事项、不同法律规范规定和要求不一致的情况,市场对原办法的修订期盼已久。
原银保监会曾在2022年12月29日发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新组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证券业以外其他金融业监管事宜)于2023年7月14日以第1号令的形式在其官网上公开发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下称“新办法”),该新办法将自2023年8月11日生效,并取代原办法。
本文拟通过对新办法、原办法以及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分析比较以及从新办法与其他相关监管规定[1]的协调统一角度,解读汽车金融公司监管的主要变化。
01
准入门槛大幅提高
关于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条件,尽管新办法相较于原办法有所调整,例如增加了信息科技架构条件,但实际上,该等信息科技架构的条件要求也并非初次出现,《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下称“非银行政许可办法”)关于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中早已有所体现。
简而言之,新办法第五条关于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条件中,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与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相比有所提高外,其他设立条件基本延续了当前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在出资人条件要求上,新办法相较于原办法和非银行政许可办法均有较大变化,尤其是大幅提高了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准入门槛。
我们将新办法中关于汽车金融公司设立条件和出资人条件的核心变化梳理如下:
1. 出资人企业类别限制
根据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需为“非银行企业法人”,并且主要出资人应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较于原办法第六条而言,本次新办法的主要变化体现为:
第一,
原办法仅要求出资人为“企业法人”,新办法要求出资人需为“非银行企业法人”。由此可见,新办法生效后,银行将不得作为出资人入股汽车金融公司。根据市场观察,目前市场上已成立的汽车金融公司中,不乏有存在银行股东的情况。
第二,
原办法对于主要出资人(即持股超过30%且出资数额最多的出资人)的要求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新办法则将其限缩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这意味着,新办法生效后,汽车销售公司将不得成为汽车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根据市场观察,目前市场上已成立的汽车金融公司中,亦存在由汽车经销商集团作为主要出资人的汽车金融公司。
2. 非金融机构出资人财务要求
根据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汽车金融公司的非金融机构出资人(实际上主要是汽车制造企业)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营收应不低于500亿人民币;原办法对非金融机构出资人的财务要求仅为总资产不低于80亿人民币、年营收不低于50亿人民币;此前征求意见稿中也仅要求了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收不低于50亿人民币。新办法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取消了对非金融机构出资人资产规模的要求,但在原办法和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非金融机构出资人的营收要求扩大了10倍,大幅提高了非金融机构投资人的财务准入门槛。
除提升上述营收要求外,新办法第七条对非金融机构出资人还在以下三项财务要求方面与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持了统一,并在此基础之上新增一项要求,即非金融机构“控股股东”[2]最近1个会计年度净资产在总资产中占比不低于40%:
第一,
非金融机构作为“控股股东”的,需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要求;
第二,
非金融机构出资人需以“自有资金”入股,限制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三,
非金融机构出资人权益性投资余额在企业净资产中占比不得超过50%,若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其前述比例则不得超过40%。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此外,新办法对于非金融机构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新增了该等主要出资人“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的要求,此要求与目前国家对于汽车金融公司专营专业汽车消费信贷功能定位相匹配,也体现了汽车金融服务与实体经济和汽车产业发展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发展方向。
3. 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出资人的经验要求
新办法第八条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的要求相较于原办法内容有所增加,但实际上则是基本延续了当前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第四十条的要求,仅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出资人增加了一项“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的要求。
4. 主要股东的资本补足和流动性支持义务
为强化主要股东(指持有或控制汽车金融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汽车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3]的股东)对汽车金融公司的支持力度,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还要求汽车金融公司主要股东履行如下义务:
第一,
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第二,
在汽车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主要股东的上述义务需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关于非银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足和流动性支持的要求,在我国当前的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中并不罕见。此前,非银行政许可办法中对于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已存在类似的监管要求,即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章程应明确“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补充资本,在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通过增加对主要股东的资本补足和流动性支持要求,将有助于保障金融机构经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5. 股权管理层面的限售、禁质/禁信托要求
除提高出资人财务要求和经验要求外,新办法对于出资人入股汽车金融公司后的股权管理也做出严格的限制。根据新办法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七)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新办法该条的规定与原办法相比,存在实质性调整:
第一,
将限售股东范围缩限至主要股东,并将限售期由3年提高到5年。原办法要求全部出资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但实际上现行非银行政许可办法已经将限售要求修改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新办法延续了现行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的规定,与非银行政许可办法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其他非银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限售要求保持了统一。新办法与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相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未明确排除“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这一例外情形。尽管如此,就前述例外情形,我们理解仍然可以通过监管机构针对该特定情形的批准而得到豁免。
第二,
新增了关于主要股东不得将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要求。
该等要求目前已体现在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办法中。为避免因主要股东的融资和/或担保行为影响汽车金融公司的稳定、干扰汽车金融公司的正常、独立经营以及为了遏制风险传导,新办法在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管中也增加了该要求。
此外,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前述主要股东对其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质押/设立信托是否受限于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的期限限制。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根据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4],金融租赁公司主要股东所持股权的限售期为自取得之日起5年,但对于主要股东所持股权禁止质押/信托的要求则被单列为一条且无期限限制。对于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管规定是否也可按此类推解释,有待于监管部门进一步澄清。
总体而言,上述股权管理的限制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持汽车金融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稳定性,避免因非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经营困难而影响汽车金融公司的正常经营。
6. 实缴注册资本增加
根据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原办法和征求意见稿中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均为5亿人民币,新办法则将其翻倍。
就新办法、原办法、非银行政许可办法对出资人所设置的准入条件,我们整理了如下表格,供对比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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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业务范围有利调整
1. 拓宽公司资金来源
相较于原办法,新办法拓宽了汽车金融公司资金来源渠道。
第一,
拓宽了汽车金融公司接收存款的范围。一方面扩大了定期存款来源范围,从原办法的“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扩展为新办法的“(全部)股东及(全部)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扩大对外开放,有利于汽车金融公司引入境外资金,另一方面取消了原办法“三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的期限要求。
第二,
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经批准后可以从事“资产证券化、套期保值业务”。业务范围的明确,将有利于促进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结合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提示注意,如需开展该类型业务,需在开展业务前按非银行政许可办法向监管机构申请相关业务资格并完成调整业务范围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
将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业务的币种由原办法的“人民币”变更为“本外币”,该等调整也是本次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体现。
汽车金融公司的传统融资渠道主要为银行贷款、资本金注入、吸收股东定期存款以及发行债务工具等。新办法的上述变化和调整,一方面便利了汽车金融公司引入境外低成本运营资金,尤其对外资、合资汽车金融公司未来的资金融通和业务开展明显利好;另一方面与目前市场上较为活跃的资产证券化衔接,有助于丰富汽车金融公司的融资工具,有益于汽车金融公司融资渠道多元化发展,优化融资成本和负债结构,提高流动性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提升市场占有率。
2. 扩大客户群
传统而言,汽车金融公司三大核心业务包括汽车零售贷款、库存批发贷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其对应的客户群体则主要为终端零售客户和汽车经销商。随着汽车消费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和二手车消费市场需求的增加,新办法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汽车金融公司的客户群:
第一,
将汽车金融公司的客户群延伸至汽车产业链下游的售后服务商,即允许汽车金融公司从事“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包括库存采购、展厅建设、零配件和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
第二,
将汽车经销商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即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及二手车)销售资质的经营者,从法规层面明确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向二手车汽车经销商提供贷款业务。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结构性调整,二手车市场不断壮大,二手车金融需求日益增强。商务部、公安部等多部委已相继出台二手车利好政策,例如《关于完善二手车市场主体备案和车辆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2〕239号)、《关于搞活汽车流通 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商消费发〔2022〕92号)等,支持二手车业务的发展。本次新办法中对二手车汽车经销商贷款业务的明确化,将有助于汽车金融公司扩大和提升二手车金融服务。
3. 增加业务种类
第一,
增加汽车附加品融资业务
为适应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市场需求,新办法将汽车附加品融资列入业务范围,允许客户在办理汽车融资后单独申请附加品融资。实际上,此前《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92号)[5]已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附加品融资。新办法在吸收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汽车附加品融资业务的开展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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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放开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
与原办法中明确排除售后回租业务相比,新办法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时规定回租业务必须基于车辆真实贸易背景。原办法的政策导向是支持直租业务,导致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顾虑颇多,从行业发展报告中的数据来看,融资租赁业务相较于汽车贷款等业务而言,整体业务占比较小[6],但实际上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本质仍为融资租赁,是基于车辆资产本身的资金融通,而且在实际业务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拥有大量的业务场景和较高的融资需求。新办法放开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将有助于汽车金融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协助提升融资租赁业务比重。
4. 明确全国范围内展业
新办法第十条明确“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虽然在新办法颁布之前汽车金融公司实际上也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但未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支持,且因属地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监管的要求,导致异地展业在监管层面可能会面临一定障碍。新办法将其明确下来,将使得汽车金融公司全国范围内展业更加名正言顺。
5. 不得从事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新办法在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方面另一个较为重要的变化体现在,删除了原办法业务范围中的“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即不再允许汽车金融公司从事股权投资业务。
该等变化旨在引导汽车金融公司聚焦主业,也呼应了我国近年来的金融服务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监管目标,汽车金融公司在后续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新办法对股权投资业务的限制要求。
03
监管要求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1. 完善业务规则
原办法对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开展的要求仅包括要求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新办法则对业务规则进行了大幅的扩充和细化,对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开展提出了更高、更细致的要求,具体而言:
第一,
汽车及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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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融资租赁具体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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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汽车附加品融资具体业务规则可参见上述第二部分第3点。
第四,
其他具体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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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加强内部管理
为提高公司治理质效,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促进汽车金融公司科学健康发展,有效规避风险,新办法增设“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专章,并将“风险管理”独立设为一章,对汽车金融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我们将新增的部分重点机制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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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完善监管要求
新办法增设了部分完善监管要求,包括:
第一,
在原办法监管指标的基础上新增了“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要求汽车金融公司遵守“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与之相应地,新办法要求汽车金融公司应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二,
增加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要求:要求汽车金融公司“在经营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
增加现场检查、延伸调查和三方会谈等监管手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可与汽车金融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开展信息交流或三方会谈,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相关问题。
04
扩大对外开放
为支持民族汽车品牌走出去,开拓海外市场,新办法第十一条允许汽车金融公司经批准后设立境外子公司。
目前我国车企在境外设立提供汽车金融服务子公司的寥寥无几。新办法颁布后,随着民族汽车品牌加速布局海外市场,汽车金融公司也将迈入国际舞台,在我国汽车产业走出去的发展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可以预见,新办法生效后,将有更多的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为我国车企走出去提供更进一步的金融支持和助力。
结语
新办法顺应了我国汽车行业发展的趋势,体现监管机关对于汽车金融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聚焦汽车消费信贷主业的监管目标。在此背景下,新办法大幅提高出资人准入门槛,拓宽汽车金融业务范围,完善汽车金融公司监管要求,在强化汽车金融公司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和安全性的同时,势必将为汽车金融公司带来新的发展契机,推动和实现汽车金融公司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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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其他相关监管规定,诸如(1)2016年颁布的关于汽车附加品融资的《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92号),(2)2020年颁布的涉及汽车金融公司机构设立、变更的现行规则——《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3)2021年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4)2022年颁布的关于汽车金融业务规则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22号)以及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等。
[2] 新办法对于“控股股东”没有定义,根据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第199条:“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 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汽车金融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汽车金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4] 非银行政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5]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92号)关于汽车附加品融资的规定:“(五) 鼓励汽车金融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在向消费者提供购车贷款(或融资租赁)的同时,根据消费者意愿提供附属于所购车辆的附加产品(如导航设备、 外观贴膜、充电桩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等无形附加产品和服务)的融资。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购车附加产品融资业务时,执行与汽车贷款一致的管理制度”
[6] 根据《中国汽车金融公司行业发展报告(2022)》,全国25家汽车金融公司资产规模达到9,891.95亿元,其中,融资租赁余额仅61.5亿元。
本文作者
马峰
合伙人

金融证券部
业务领域:银行业务、贷款及融资业务、金融机构设立、飞机及资产融资
马峰律师主要从事一般银行业务、国内及国际贷款及融资业务、金融机构设立、金融机构风险化解以及飞机及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等。在金融机构设立领域,马峰律师曾代表客户参与了多项入资或设立,诸如外资银行子行、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类型的金融机构的项目,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
陈洁
合伙人

金融证券部
业务领域:银行业务、国内及国际融资、金融机构监管合规、飞机/船舶/车辆/设备融资和租赁等
陈律师在银行业务、国内及国际贷款融资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曾为众多境内和境外银行的境内外贷款、国际转贷款、项目融资、资产融资等交易提供了法律服务。在金融机构监管合规领域,陈律师也曾为多家银行以及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金控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金融机构提供了监管合规法律咨询。陈律师广泛代表境内和境外的出租人、银行以及承租人参与了众多飞机融资和租赁项目,其协助客户完成的交易包括美口行担保融资、欧洲出口信贷机构担保融资、法税租赁、日税租赁及中国保税区结构等跨境及中国市场上的全部交易类型;代表客户参与了多架公务机的融资、数架直升机的融资和租赁项目和数艘船舶的融资和租赁项目。
左敏
主办律师
金融证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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