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今年7月,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要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江苏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依法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为激发民营经济生机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发布一批全省法院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中,既有人民法院灵活运用司法调解,妥善化解民企与国企、民企之间纠纷的案例,也有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理念,有效降低诉讼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的案例,还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功能,成功挽救破产企业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体现了全省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责任与担当,也是全省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切实践行能动司法,牢牢贯彻“案案都是营商环境”理念的生动体现,为各地法院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示范样本。
目   录
案例一
某集团公司申请置换保全财产案
案例二
某投资公司与甲集团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三
某自来水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某化纤公司诉某电力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某建材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沈某等诉范某、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七
某化工公司与某耐火材料公司、武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某机械公司宣告破产后自行和解案
案例一
某集团公司申请置换保全财产案
【关键词】诉讼保全、置换保全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系一家以新能源装备制造为主的民营小微企业。2022年,某投资合伙基金企业因与该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发生股权投资回购纠纷,诉请集团公司等支付股权回购款、现金红利及违约金等共计2.1亿余元。投资合伙基金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该集团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法院在审查投资合伙基金企业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后,准许投资合伙基金企业的保全申请,遂冻结该集团公司10个银行账户共计150余万元及相关财产。其后,集团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和置换申请,主张银行账户冻结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长时间冻结还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归还银行贷款,引发公司资金链断裂风险,提出以关联公司评估价值为4亿元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账户中已被冻结的款项可以汇入法院相关账户作为担保,希望能够尽快对公司经营需要的银行账户及相关财产予以解封。投资合伙基金企业则表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并不确定,且变现方式困难,不同意其置换申请。
【裁判结果】
苏州中院及时组织听证程序并进行了审查,对于集团公司提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价值评估报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进行调查核实;与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谈话,审查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确认置换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远超本案投资合伙基金企业申请保全的金额,遂认定集团公司提出的保全财产置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查封置换担保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后,随即解除对集团公司银行账户及相关财产的查封,集团公司也将账户中被查封的150余万元汇至法院保证金账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集团公司积极履行调解协议,双方纠纷最终得到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切实践行善意文明理念,在诉讼保全中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申请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兼顾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降低保全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置换申请,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了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全面审查置换财产的价值和变现能力,裁定变更保全措施,保障了被申请保全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妥善化解了企业债务纠纷,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温度和力度。
(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某投资公司与甲集团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平等保护、预期收益、实质化解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某民营企业投资公司与国有企业甲集团等设立合伙企业A投资中心;同月,投资公司与国有企业乙集团设立合伙企业B投资中心,投资公司均为两中心的普通合伙人,甲、乙集团分别为有限合伙人,两投资中心募集规模均为30余亿元。2018年8月,甲集团,A、B投资中心等共同设立C公司,拟运营某投资项目。2020年5月,该项目终止运营。2021年2月,甲集团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形成决议,将投资公司从A投资中心除名。投资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除名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在本案诉讼之前,因投资项目终止,投资公司已提起要求甲、乙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后甲、乙集团分别又提起解散A、B投资中心等诉讼,各方在省内外三级法院暂计有八起诉讼尚在审理,本案仅为纠纷中的一节,若不从根源上化解,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二审法院遂召集各方多次协商,经确认,案涉项目已无盈利可能,继续存续只会给投资人造成更多损失,解散投资中心是最优选项。在深入分析释明后,投资公司同意解散投资中心并接受调解。调解中,法院关注到各方系不同所有制主体,基于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各方投资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建议在投资公司收回前期投入的基础上,形成由甲、乙集团给予适当补偿,A、B投资中心所有剩余财产分别归甲、乙集团所有的处置方案。最终历经十余次磋商,各方达成了一揽子调解方案,因案涉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终于全部了结。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案涉一方当事人为国有企业,在案涉项目终止、已产生亏损的情况下,其希望解散合伙企业及时止损;另一方当事人是具有基金牌照专门从事基金投资的民营企业,认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至,其按约每年可以取得固定管理费及投资收益,不同意解散合伙。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围绕“平等保护、公正处置”的思路,有针对性地把双方的交易成本、经营风险识别等纳入调解考量因素,最终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揽子解决了各方之间的诸多矛盾纠纷。通过调解,既减少了国有资产损失,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收益,还使得双方之间因案涉基金投资产生的所有纠纷得到了全部化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某自来水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公共服务、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7日,某自来水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自来水安装协议书》,约定自来水公司为置业公司某工地供应自来水,并安装管线、自来水表。后自来水公司按约铺设管线,并安装三块水表计量器。使用过程中,因某一水表某月的读数激增引发水费争议,自来水公司认为该水表的抄表实用度数属实,系置业公司实际用水量,诉请置业公司按水表读数计付水费115万余元;置业公司认为该水表读数激增,存在异常,且自来水公司已于2020年9月17日派人更换了水表,故置业公司仅应承担按其他月份正常抄表度数平均值计算的水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水表自2019年9月抄表后开始直至2020年7月被停水期间,读数激增既可能系因实际用水量大,亦可能因水表读数异常所致,因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因水表计数器损坏导致读数异常,故判决支持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争议水表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抄表实用度数异常增高,在2020年9月17日自来水公司更换该水表前后的2020年7月至9月,该水表抄表实用度数异常降低,且该水表的用水量变化趋势与同一工地的其他两块水表不符,亦与疫情防控期间工地停工情况相矛盾,而自来水公司对供水设施负有维护义务,其在置业公司反映水表异常后,并未予以排查,亦未对水表进行检测,案件审理中也未举证证明异常增高和降低的水表读数符合置业公司用水实情,进而认定该水表计数存在异常,根据其他两块水表用水趋势、争议水表在争议期间前后的用水量等因素,酌定争议水费为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有定期检查维修的法定义务。在用户的进户总水表读数明显异常,且用户申请排查水表计数是否准确或者管网是否存在漏损点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水表读数异常的具体情况,认定异常原因的举证责任由供水企业承担,并依法认定合同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助于引导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经营主体积极履职和诚信履约,为民营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基础保障。
(案例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某化纤公司诉某电力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严守、情势变更 
【基本案情】
某化纤公司是一家以高性能涤纶长丝和聚酯切片生产研发为主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2020年10月,化纤公司作为购电方与某电力销售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一份,约定向电力销售公司购买2021年全年用电量,合约电价按照国家公布的工商业目录销售电价减少4.78分/千瓦时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并结算完毕2021年1月至9月用电费用。
2021年10月1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通知,明确自2021年10月15日起取消工商业目录销售电价,推动按照市场价格购电。化纤公司与电力销售公司一致同意,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市场集中竞价标准结算费用。但在结算10月份电费时,电力销售公司以煤炭价格上涨导致成本增加为由,统一按市场集中竞价电价收取化纤公司10月份电费1840万元,比合同约定标准多出119万元。化纤公司认为,10月1日至14日的电费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电价标准结算,遂起诉要求电力销售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该段期间的电费差额119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电价结算标准,但合同订立后因煤炭价格上涨导致购电成本增加,且相关部门取消了目录销售电价,仍按合同约定电价结算对电力销售公司显失公平,电力销售公司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按调整后的电力市场价格统一结算2021年10月电费,具有相应依据,遂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煤炭价格波动导致电力成本增加属于市场商业风险,并非不可预见,且双方也已按照电力市场政策,及时变更了结算价格标准,电力销售公司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政策调整前已明确约定的售电价格进行变更,依据不足,改判支持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依法保障合同依约履行,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情势变更具有根据情势变化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的功能,一定程度上系对合同严守的突破,故适用情势变更要更加审慎、严格,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本案中,二审法院严格把握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期间及期内合约电价的情况下,不支持电力销售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将生产成本上涨导致的经营风险转移至化纤公司。本案在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引导各类市场主体诚信履约,营造稳定透明的市场秩序亦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
某建材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告知义务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0日,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级配碎石买卖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供应级配碎石,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且不得超过不含税合同结算价款的1%。后因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建材公司起诉主张欠款并要求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上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建材公司属于小微企业,《级配碎石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明显低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亦明显过低,遂改判逾期付款利息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年利率3.85%计算,且利息总额不设上限。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在经济活动中,有的大型企业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对中小微企业施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对此,国务院于2020年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慎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既保护了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各方构建实质平等的交易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
(案例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
沈某等诉范某、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键词】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某等人系某实业公司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持有公司股权。2016年2月,沈某等人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范某、担保方实业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约定沈某等职工将全部股权以每股9000元价格转让给大股东范某,并配合范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范某于协议生效后五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给付股权转让款前,每年向出让人补偿每股400元。此次转股所涉职工300余人,因未如期收到股权转让款,遂纷纷诉至法院。范某诉讼中抗辩其不是公司股东,亦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故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引导职工先行起诉一件,并于2022年立案受理陆某诉范某、实业公司一案,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判令范某向陆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并由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范某履行给付义务。
2023年4月,沈某等119名职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某给付股权转让款537万元及补偿金119万元,实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中发现,因前案判决仅涉及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未涉及股东变更登记问题,范某在给付股权转让款后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在本案中亦坚持原抗辩意见。考虑到本案涉及群体性纠纷,法院居中斡旋,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数名职工同意给予范某、实业公司16个月宽限期,亦同意配合范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保障范某实际享有股权,恢复公司正常运营。调解协议对范某等的金钱给付义务及在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中原持股职工的配合义务均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妥善化解涉众型商事纠纷的典型案例。企业改制过程中,新旧股东交替易引发矛盾,股权结构作为公司治理的基础,关系公司稳定和有序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示范判决+批量调解”的方式化解新旧股东矛盾,有效避免形成公司僵局,为企业经营打通了堵点,也为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来源: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
某化工公司与某耐火材料公司、武某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双庭联动、化解矛盾
【基本案情】
某化工公司系盐城黄海新区响水片的一家小微企业。化工公司与耐火材料公司自2019年起即建立良好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自2021年起,受各种因素影响,耐火材料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开始出现违约情形,截止2023年6月,累计欠化工公司货款11.5万余元。经化工公司多次催要,耐火材料公司均以目前经营刚有起色,无力及时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化工公司遂诉至法院,并请求对耐火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某的财产予以保全。
【裁判结果】
响水县人民法院陈家港法庭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联系两家企业了解案件情况,化工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自身经营存在困难,对耐火材料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所了解并予以理解,但耐火材料公司目前经营已有好转,对其仍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愤慨。因耐火材料公司营业地在滨海县人民法院滨海港法庭辖区,陈家港法庭立即启动此前建立的“双庭联动”工作机制,由滨海港法庭负责人赴耐火材料公司了解情况,耐火材料公司负责人对欠款事实和金额表示认可,但提出公司经营刚有起色,对外欠债较多,难以一次性履行对外债务,否则将可能重新陷入经营困境。两家法庭对走访后的情况进行了沟通交流,一致认为本案可以采取调解方式处理,这既能维护化工公司合法权益,也能让耐火材料公司有喘息时间,逐步改善经营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两家法庭作“背靠背”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分期还款方案,化工公司亦立即向法庭申请解除对武某的财产保全。一起历时三年的合同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庭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妥善化解企业矛盾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响水法院和滨海法院依托“双庭联动”工作机制,创新探索异地法庭之间的协作,妥善化解异地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两地法庭通力协作,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的价值功能,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化解债务纠纷,为企业经营赢得宝贵时间,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保住了市场主体,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为司法持续助力企业发展探索了新路径。
(案例来源:响水县人民法院、滨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八
某机械公司宣告破产后自行和解案
【关键词】宣告破产、自行和解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2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机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裁定确认无异议的债权金额为727427.11元。经管理人调查,机械公司的主要资产为银行存款1159.01元、设备拍卖款56000元,合计57159.01元。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4月12日机械公司的净资产-5664284.72元。2021年12月2日,法院裁定宣告机械公司破产。此后,管理人继续履职,通过诉讼对外追收破产财产。2022年底,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法院提出,其已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希望保留企业主体资格,维持企业运营价值,并请求法院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经核查,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机械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各债权人均确认债务了结。考虑到机械公司是当地机器人产业链中的一环,具备一定挽救价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该条款系自行和解的有关规定,自行和解与破产和解不同,法律并未对其时间节点作出严格限制。机械公司虽被宣告破产,但尚未被注销,仍然存在挽救的可能。吴中法院根据该条规定撤销了对机械公司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探索运用企业破产法自行和解制度,帮助企业起“死”回生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挖掘企业存续价值,因案施策,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破产挽救功能以及和解的高效率、低成本优势,运用自行和解制度盘活企业资源,为挽救已被宣告破产的企业提供了新路径。
(案例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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