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17条裁判规则
01、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 (2021)沪74民终422号
02、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未经批准的境外保证金外汇交易应认定无效(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投资者损失。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2016)沪02民终5427号
03、朱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模式具备集中竞价、交易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杠杆交易、双向交易的期货交易特征;原告从未提出要求实物交割,且系在短时间内高频次交易。故案涉交易具备了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期货交易。乙商品交易市场系现货交易市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故案涉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书》并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为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操作流程、资金交割服务,从中获利,显未尽到对交易市场合法合规运营的管理责任,应对案涉交易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交易的相关风险有基本认知,故应对资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2017)沪02民终2824号
04、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应负有适当性审查义务(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金融产品销售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产品销售者请求减轻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被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2017)沪02民终9139号
05、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基金合同中亦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管理人作为涉案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卖方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提交投资者签名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投资者自己承诺为合格投资者,不足以证实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充分履行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杨某某与A公司、B银行签订的《基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应归还杨某某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二、B银行是否应就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A公司是否应归还杨某某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
杨某某主张A公司没有对其进行风险识别、承受能力评估、冷静期满后的回访等,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上述规定均要求提供基金服务的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基金合同》第五节第(十)条对投资者冷静期及回访确认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八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管理人义务包括“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以确保包括杨某某在内的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且对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举证表明,虽然杨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名确认,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募集销售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对杨某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A公司亦自认未对杨某某进行投资冷静期满回访确认。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对杨某某充分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某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案涉基金已向杨某某支付的投资本金,A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本金损失数额为2596380.79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B银行是否对A公司向杨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B银行对A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后,将托管账户内资金支付至C公司或案涉基金募集账户,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回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杨某某未取得投资回报系因基金投资未如期取得回款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银行与A公司存在共同的违法违约行为并应向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杨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杨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B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2381号
06、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及举证规则——曹某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登记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根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参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卖方机构需举证证明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予以判断并进行实质审查,尤其需要对金融产品的最大风险予以提示。
“了解客户”的义务不能替代“告知说明义务”。即使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与买方的风险评估结果相匹配,仅能证明买方有资格购买该风险等级的金融理财产品。
Ⅴ、买方对于投资风险亦有注意义务。交易必有风险,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7、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履行。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
确定募集机构赔偿责任应当充分结合适当性义务违反的具体情形和程度,考量募集机构的行为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力,结合募集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标准。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地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既引导了投资者要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法官释法:
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离不开良好的金融秩序,金融推介及金融交易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当满足及时、全面、完整的基本要求。适当性的评估与匹配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阶段及时完成,募集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人民法院在审理适当性义务引发的纠纷的过程中,既要坚持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要严格审查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准确判定投资者是否基于主观意愿认购金融产品并承担投资风险。如果适当性义务履行未达到及时、全面、完整的要求,应当具体分析募集机构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08、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认定——张某与尚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受托人以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主张上述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亏损如何负担等问题,审判实践在保底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委托代理规则、禁止刚兑原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二审判决针对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区分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分析两类条款对于风险分配、投资者决策、金融市场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不同影响,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为标准,认定事前保底条款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基本区别,明确了两类条款效力判断的基本依据,体现了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
法官释法:
对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断完善,而对于体量较大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法律适用空白点较多。随着人民群众投资需求的多样化,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日益增多,亏损后引发的合同纠纷也不断出现。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效力,均属于长期争议的典型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事前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将导致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该事前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的功能。投资者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发生后其与受托人能够达成亏损负担合意,因此,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亦无从诱导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该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如事前保底条款一样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09、尤某诉向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尤某委托向某某购买“XAG瑞波基因”“博辉亚新”等网络虚拟货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网络虚拟货币不是由法定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当事人之间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因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尤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遂驳回尤某要求向某某返还购买网络虚拟货币的款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频繁发生,司法如何回应因虚拟货币引发的纠纷,事关保障国家金融稳定和发展大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系公民投资、交易虚拟货币的典型案例,对该领域的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规则指引意义,本案的处理明确了对虚拟货币投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的司法态度,对社会投资行为进行了正确引导,有力维护了金融秩序稳定。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0、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11、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从事贵金属交易服务的公司因对其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等管理不严,导致客户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理由相信其与该公司成立委托理财关系的,该公司应当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公司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公司应承担客户的资金损失。客户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部分损失。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 (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
12、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
案例文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
13、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则双方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 (2016)沪02民终5427号
14、金融消费者不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应自负投资风险——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适格性审查义务,推荐与消费者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投资产品及服务。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各项义务履行到位后,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不审慎购买,如盲目不切实际勾选风评选项、追求测评高风险等级结果、忽视已揭示的风险信息执意购买等,未能履行对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投资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应由金融消费者对理财损失负责。本案体现了现代金融交易的诚信原则与契约精神,有利于金融机构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健康发展轨道,防范金融风险。
案例文号:(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2017)沪02民终9139号
15、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行为应认定无效——甲某诉乙贵金属经营公司、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模式、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则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之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为期货交易,应主要结合形式、目的两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第二,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第三,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第四,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只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2017)沪02民终2824号
16、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应根据各自过错对理财产品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胡某诉甲银行、乙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风险评级、风险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亦应自担相应投资风险。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不断深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日趋健全,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金融机构对于金融产品的交易模式以及金融市场风险的认知能力显著高于普通金融投资者。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的要求,做好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在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合理引导投资者从事与其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金融交易。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应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裁判理念与价值取向,合理界定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边界。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的基础上,确立了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司法裁判在确立金融交易规则与倡导正确投资理念上的价值引领功能。
案例文号:(2016)沪民再31号
17、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运作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时,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本案判决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专业判断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应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全面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施。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则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选择持有异议,管理人应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该案体现了法院尊重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产品运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投资者对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当干涉,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合理预期,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转自:民法典热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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